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黃朱梅
相 對 人 謝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
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
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
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左右已於土地上起造廠房
,並向土地所有權人設定租賃契約,因不諳法律程序,拍賣
時未先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以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84963號執行事件程序。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96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中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即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對拍定人即本件相對人謝國隆提起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214號受
理等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訴訟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惟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確認優先承
買權之訴訟,並不在該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
由內,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