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郭鳳珠
被   告  陳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10
年4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7日清償本息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4.13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金17,993元及利息
至105年8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282,00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
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定儲利
率指數歷年變動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90元,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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