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陳金瑞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告 蔡英輝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拾參
萬玖仟捌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以附表2所示編號8、9、11號支票(下分別稱:系爭編
號8支票、系爭編號9支票、系爭編號11支票)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告遲未交付款
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系爭編號8、9、11號支票,改由原告
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訴外人 王廷旭
旭背書交付予與被告,被告才返還系爭編號8、9、11號支票
與原告。系爭本票之借款本金為750,000元,原告每月需給
付利息3分,故被告要求原告應簽發票面金額850,000元之系
爭本票。詎料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竟未依約交付原告借款
750,000元,又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9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雖提出臺灣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辯稱其分別於104年7月31日自
臺銀帳戶提領490,000元用以交付原告系爭編號8支票之借款
;104年6月5日自玉山銀帳戶提領300,000元用以交付原告
系爭編號9支票之借款;104年6月23日自玉山銀帳戶提領
280,000元用以交付原告系爭編號11支票之借款云云,惟被
告主張提領總金額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甚多,顯不合理。
又依附表二所示,兩造間長期有借款關係存在,僅憑被告所
提出向原告催繳利息之簡訊內容,無足證明系爭借款關係確
實存在。再者附表2所示11紙支票,除系爭編號8、9、11號
支票未兌現外,其餘支票皆已兌現。系爭編號8、9、11號支
票係被告返還原告,足證原告確實未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
被告既無交付系爭本票之750,000元借款與原告,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即屬無理,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兩造自民國103年起即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借貸方式為原
告持第三人簽發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依票面金額扣除計算
至到期日止之利息後,將現金交付原告。原告於104年6月間
請求被告暫緩提示附表2編號8、9、11號支票,原告為取得
被告暫緩提示同意,遂邀同王廷旭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以
換回系爭編號8、9、11號支票。豈料原告收受借款後,未依
約還款,甚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否認已
收受借款事實。然被告係以現金交付借款與原告,此依被告
之臺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分別於104年7月31日自臺銀帳戶
提領490,000元用以交付系爭編號8支票之借款;104年6月5
日自玉山銀帳戶提領300,000元用以交付系爭編號9支票之借
款;104年6月23日自玉山銀帳戶提領280,000元用以交付系
爭編號11支票之借款,自可證明被告已交付原告借款事實。
此外,依兩造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對話,原告未否認系爭本
票借款一事。又兩造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曾經匯算過借款
金額,原告實際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860,404元,顯然已超
過系爭本票票載金額850,000元,亦可證明原告確實尚積欠
被告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未清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自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
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28號民事裁定准許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得隨時以前
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亦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持系爭編號8、9、11號支票向被告借款75
0,000元,嗣後被告交還原告上開支票,復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並由王廷旭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而交付與被告,被告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928號民事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編號8、9、11號支票
、系爭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2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雖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然被告並未將借
款交付與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執票人即應就
兩造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被告辯稱其確實已將系爭本票之借款750,000元交付予
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觀諸被告以其持有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與原告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兩造互間傳送之簡訊內容以觀,105年1月10日16時27分,被
告先傳送與原告簡訊,該簡訊內容為:你說85萬本票,先匯
9千利息給我,不足部分11號要補足,明天是11號,記得匯
給我,謝謝。被告見原告未回覆上開簡訊,再於105年1月11
日15時41分,傳送與原告簡訊,該簡訊內容為:妳85萬本票
利息,剩餘的錢,還沒有匯給我,請趕快去匯,謝謝你。原
告則於105年1月11日17時38分回覆簡訊與被告,該簡訊內容
為:病了好幾天,今天剛上班,下星期一再匯給妳,真是抱
歉等語,有簡訊3則在卷可參。是原告確曾就系爭本票借款
,已先匯款部分利息與被告,因被告不滿未匯足利息,原告
才會向被告表示因生病,導致未能如期匯足利息與被告等情
無訛。原告雖辯稱兩造間有多筆借款,故上開簡訊內容不足
證明被告確曾交付系爭借款與原告云云。惟依原告於106年1
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原告自承於簽發系爭本票與
被告前,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尚有與訴外人 葉金玉 共同向被告
借款200,000元,尚欠被告100,000元、以原告所有之土地信
託與被告,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及為訴外人 黃葉美秀 ,
以訴外人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向被告借款1,800,00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卷可參,則原告上
開所自承之債務,除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850,000元外,
兩造間債務並無金額為850,000元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
辯稱上開簡訊內容並非針對系爭本票而為之對話云云,自不
可採。又倘如原告所主張,其原持系爭編號8、9、11支票欲
向被告借款共計750,000元,因被告未交付借款始由原告取
回上開支票,改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仍未交付借款與
原告云云,衡情,當被告向原告催促系爭本票之利息匯款不
足時,原告當會向被告表示,被告既尚未交付借款,原告何
需繳納利息,惟原告不僅未曾被告表示被告迄今尚未交付借
款,反向被告表示因病遲誤匯款利息,會於日後匯款系爭本
票利息與被告,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又證人王廷旭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當時有言明兩造要交付金
錢時,要在伊面前交付,因為伊係系爭本票背書人,但伊都
沒有看到被告有將錢交與原告云云。惟證人王廷旭係於系爭
本票上背書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而證人王廷旭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應與原告即
發票人就系爭本票負連帶責任,可見證人王廷旭與本件訴訟
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存在,而難期證人王廷旭於本院審理時為
客觀之證述,是證人王廷旭之上開證述,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已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與原告,且原告
曾支付借款之部分利息等情,自為可採。
㈤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又金錢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63年度
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及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8日之民事答辯狀自承:兩造於104
年7月29日前即已核對債務總額無誤,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原告,其債務總額計算如后,三張支票金額合計750,00
0元,加計四個月利息102,000元,本息合計852,000元等情
,有被告105年8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查。及被
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104年7月31日自臺銀帳戶提領490,00
0元用以交付原告系爭編號8支票之300,000元借款;104年6
月5日自玉山銀帳戶提領300,000元用以交付原告系爭編號9
支票之280,000元借款;104年6月23日自玉山銀帳戶提領280
,000元用以交付系爭編號11支票之借款,而系爭編號11支票
,因預扣兩個月利息10,200元,故實際上僅交付原告系爭編
號11支票之借款159,800元等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
際借貸金額計算係以系爭編號8、9、11號支票之實際借貸金
額為基準等情無訛。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借貸金額尚
包括欲扣利息部分10,200元,共為850,000元,即與上開說
明不符,難以憑採。是被告就系爭本票所實際借貸與原告金
額應為739,800元(計算式:300,000元+280,000元+159,800
元=739,800元)。
㈥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本票之實際借貸金額860,400,並提
出匯算書一紙(即被證二)為證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匯算
書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文書原告未曾見過等語,而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書,原告僅於書寫支票二張收回字樣處簽
名,被告所自行書寫數額部分與原告簽名處相距甚遠,則原
告於取回支票處簽名是否代表原告當時係因與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實際借貸金額匯算而簽名,即屬有疑。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匯款書上所書數額之意究係為何,前後陳述不一,
甚至表示其計算錯誤,應更正計算方式等情,有被告於本院
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查,衡情,倘該匯款
書確如被告所述係經兩造匯算,則該匯算金額涉及原告之後
究應返還被告多少借款金額,且借款金額並非少數,兩造理
當相當謹慎核對每一筆借貸款項計算方式,經兩造確認,才
會書寫其上,豈會任由被告恣意記載借貸款項計算之方式,
且於法院詢問被告其記載每筆借貸款項之計算方式後,被告
才發現自己計算有誤,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所
提出之匯算書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實際借貸金額云云,亦
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實際借貸金額為860,40
0元,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固為850,000元,惟被告既
僅交付原告739,800元,是以其等實際成立之金錢借貸數額
進為739,800元,從而,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於739,800元之
範圍內應屬存在,逾此部分之其於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39,8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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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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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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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7月29日│850,000元│104年11月30日│TH507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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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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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支票帳號│發票人│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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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國信託銀行│200,000元│103年12月30│0000000│000000000000││兌現│
││臺南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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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200,000元│104年2月28日│0000000│同上││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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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200,000元│104年3月15日│0000000│同上││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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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200,000元│104年4月30日│0000000│同上││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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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250,000元│104年5月17日│0000000│同上││兌現│
├─┼──────┼─────┼──────┼────┼──────┼─────┼────┤
│6│同上│320,000元│104年5月27日│0000000│同上││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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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280,000元│104年6月23日│0000000│同上││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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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300,000元│104年8月30日│0000000│同上││抽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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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華南商業銀行│280,000元│104年7月31日│0000000│000000000││抽票│
││北臺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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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80,000元│104年8月7日│0000000│同上││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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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170,000元│104年8月20日│0000000│同上││抽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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