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蔡素娟
被   告  林麗淑
訴訟代理人  林榮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台南市○○區○○
路2段59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兩造均受傷,兩造原
本說好互賠機車維修費用,受傷部分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惟4個月後,被告卻提出調解,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
下同)75萬元,讓原告失眠、睡夢驚醒,故向被告請求20萬
元精神賠償。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已婚,有1子,目
前就讀國小,原告現任職於訴外人世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公司),月薪約2萬元,沒有財產,畢業於國立臺
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下稱臺南高工進修學校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亦應負部分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致之傷勢僅為擦挫傷,當天即回家休養,傷勢並不嚴
重,竟請求20萬元之精神賠償,實屬過高。另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不識字、已婚,小孩均已長大,被告之前在被告
弟弟的麵店打零工,每月薪資2萬元,沒有存款,有1塊農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上午7時45分無照騎乘被告機車,
沿臺南市○○區○○路2段59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
該巷與怡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
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
行,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怡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
入上開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輛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遂相撞,導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併發大量血腫及腔室
症候群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膝及右腳擦傷
等傷害。兩造均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
易判決有罪,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確定;判處原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二)被告為系爭車禍的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因駕駛被告機車有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髖
部挫傷、右膝及右腳擦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以被害人因受侵害,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受傷,且遭原告求償75萬元,讓原告失眠、睡夢驚醒,
故向被告請求20萬元精神賠償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髖部挫
傷、右膝及右腳擦傷等傷害,自堪認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影響,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
係00年0月00日生,已婚,有1子,目前就讀國小,原告現
任職於世華公司,月薪約2萬元,沒有財產,畢業於臺南高
工進修學校,於104年申報薪資所得總額218,813元;另被
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婚、不識字,小孩均已長大,沒有
存款,名下有田賦3筆,財產總額3,292,803元等情,業據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被告106年2月3日陳報狀、本院10
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畢業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件附卷可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伊之前在被告弟弟的麵店打零工,每月薪資2萬
元云云,惟與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前開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者不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
退休後無法應徵工作,被告原本是幫人家抓魚的,有投保漁
保,因為被告年紀大了,所以被告的弟弟就叫被告去那邊幫
忙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
因年紀超過65歲無法應徵工作,僅是去被告弟弟的麵店幫忙
,且被告之前無從事麵店工作的經驗,則被告弟弟竟會給予
被告每月薪資2萬元,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與被告弟弟為
手足至親,自有偏頗被告而出具被告不實薪資證明之可能,
堪認被告辯稱伊車禍前在被告弟弟的麵店打零工,每月薪資
2萬元云云,要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兩造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迄未與原告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千元之慰撫金
應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
採。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查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為
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駛,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經閃黃燈
路口,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被告
無照騎乘被告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等情,因認兩
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擔系爭車
禍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70,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1,400元。被告抗辯原告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乙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無准駁之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如原告全部勝訴,本即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無
駁回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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