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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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李易翰
被 告 林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因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
慎與行經該處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1900元(其中工資2800元、零件9100元),為
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2800元
、零件折舊後910元,以上合計371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行車執照等為證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
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應負完全之過失賠償責任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
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1萬1
900元,其中工資2800元、零件9100元,有前揭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計算;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98年12月間,此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
105年9月27日為計,使用期間已逾3年,經以上開方式計
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10元(計算式:9100
元乘以10分之1);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710元(計算式:2800元+91
0元=37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