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曾秋霞
被 告 林琬貞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2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96號、含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58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同社
區之住戶,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下午5時許,
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該社區大門口,公然以臺語辱罵
原告:「壞心」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
於同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社區管理室遇到原告,公然以臺語辱罵原告「壞心」等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及105年度上易字1192號判處罰金各新
臺幣(下同)3000元,得易服勞役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
告上開2次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人格造成公然侮
辱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有何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及臺
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1192號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原
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對原告為上開公然
侮辱言詞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
第260號及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1192號判處各罰金
3000元,得易服勞役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為被告所不
爭,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猶仍辯
稱其並未2度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尚無任何人格及社會評
價遭受貶損之情云云,委無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對原告為上開公
然侮辱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及臺中高
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1192號判處各罰金3000元,得易服
勞役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二度故
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
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為初中畢業,現任清潔工,1個月收入約7000元至1
萬多元左右,名下有汽車1部,另有不動產數筆,103年、
104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0元及2640元;另被告為高職畢業
,前於餐飲業工作,收入約2萬元,目前休業中,名下無
任何不動產、車輛,亦無存款,103年、104年所得給付總
額各為10137元及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次數為2次及其
態樣,迄今對原告仍無歉意,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月19日送達
,見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58號第6頁)之翌日即105年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