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蘇郁嵐
被   告  李佩珊
       洪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佩珊經營感情諮詢網站(原證2),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透過上開網址,向被告
李佩珊說明其曾遭受性侵,並向被告李佩珊請求協助(原證
3)。其後被告李佩珊即以「幸福格格」之暱稱與原告透過
LINE進行聯繫(原證5),於對話過程被告李佩珊向承諾協
助原告討回公道。嗣後雙方相約於103年11月29日在水舞饌
見面,被告李佩珊於該日偕同被告洪緯國與原告商談,向原
告表示要協助委任律師幫原告討回公道,並要求費用新台幣
(下同)5萬元。嗣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月9
日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李佩珊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原證6)。然被告2人於收受上開5萬元後,
並未依約協助原告聘請律師,亦未協助原告討回公道,且被
告洪緯國更要求原告再付12萬元費用。原告因之於104年3月
10日以LINE向被告2人解除委任契約,並要求返還5萬元之費
用,然遭被告洪緯國拒絕。按被告2人並未依約完成委任契
約之內容,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上開5萬元
之報酬。訴之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其中2
萬元自103年12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04年1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交付之5萬元,並非受委託聘請律師之費
用,係幫原告調查其所稱遭性侵害之證據,伊2人亦已為原
告調查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
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
」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
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
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
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
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
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
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
,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
)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認其因委託被告2
人為其聘請律師處理受性侵而交付被告2人5萬元,已如前
述。是原告與被告間顯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給
付不當得利」已明。
(二)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
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
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
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
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
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
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
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
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
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
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
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
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
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
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
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
,本件原告係民法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即告就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欠缺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前以其上開(一)所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李佩
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明再議
,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乙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參諸,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10號)所載
內容:「聲請人(註:即本件原告)於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註:即本件被告李佩珊)進行聯繫中,表示是要
找到真正能幫助解決問題的人等語,且另證人洪緯國(註
:即本件被告之一)於原檢察官訊問中略稱:被告說是聲
請人希望能幫助查證一些事情,能提供協助幫忙伸張正義
,調查加害人有無對聲請人性侵,被告希望伊以記者身分
,將事件公開,伊方與聲請人見面,雙方見面的結論,伊
建議先調查加害人及聲請人所稱另名羅姓被害人,聲請人
同意委託伊調查蒐集資料。」等語。另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
,被告(註:即本件被告李佩珊)與告訴人(註:即本件
原告)及證人(註:即本件被告洪緯國)間約定處理之事
項,應非聘請律師,應係告訴人認知差異所致。足見,原
告與被告2人間縱認存有委任契約,則其內容亦非被告2人
為原告聘請律師處理遭侵性乙事甚明。而原告就其所主張
,兩造間存有以聘請律師處理為契約內容乙情,亦未能提
出其他資料,以資證明。是原告顯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
實,未能盡舉證之責任已明。則難認原告就其給付5萬元
予被告2人,欠缺給付目的乙事,已為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進而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主張,於法即有
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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