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謝維毓百傑 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00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各
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
,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係以
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原告惡意執票之事實,僅為空言爭執,
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
,系爭支票係原告經由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宗哲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原告與宗哲公司確實有對
價且非惡意,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作為給付租金使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
所為聲明、陳述如下: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對系爭
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兩造雖非直接之前後手,但跳票事件
爆發後,發見多家銀行高層及行員有介入貸款行為,雖原告
非遭點名之銀行,被告仍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主張原告係為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退票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至被告雖以上
開情詞抗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支票係原告
經由訴外人宗哲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原告與宗哲公司確實
有對價且非惡意,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作為給付租金使用等
語。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又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
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宗哲公司背書交付給原告,其票據
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宗哲公司,被告僅是發票人,則原告憑
以主張原因關係中斷,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
原告經由訴外人宗哲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原告與宗哲公司
確實有對價且非惡意,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作為給付租金使
用等情,復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2份附
卷為憑,堪信屬實。反觀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原告惡意執票之
事實經過,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爭執,舉證顯有未足
,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即屬無據,無足憑採。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900,000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
表編號1、2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9,410元,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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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退票日即│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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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7│謝維毓即│華南商業銀行│LD0000000│2,900,000元│105年7月│
││月26日│百傑牙醫│台中港路分行│││26日│
│││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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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7│謝維毓即│華南商業銀行│LD0000000│3,000,000元│105年8月│
││月30日│百傑牙醫│台中港路分行│││1日│
│││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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