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告 王宥騰 被告 王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母親所有,母親過世後由兩造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不動產為獨棟透天4層樓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應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母親過世後,其他兄弟姊妹都拋棄繼承,由伊與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且伊目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若變價分割後伊就沒地方可住,故伊不同意變價分割;且系爭不動產原為平房,增建費用皆由伊支付,原告都沒有出錢,若採原物分割,伊亦不同意補償原告市價二分之一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有本院查詢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8頁、第14、15頁、第20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獨棟透天地上4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房屋,第1、2、3層建物登記面積均為61.8
7平方公尺,第4層建物登記面積為26.12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240.19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而系爭不動產位於臺中市○區○○路,系爭房屋與相鄰建物間緊鄰密接,並未留有空地,目前為被告居住使用中,未作營業使用,僅有
1樓大門對外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且房屋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如採原物分割,除無法達成建築基地與房屋使用交易之經濟目的外,並形成房屋間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顯不適於以原物分割。況各樓層間有價值差異,更涉及金錢補償問題,使分割方法更為複雜,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如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惟若將原物分配予被告,則被告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原告,然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未能取得共識,被告亦表明不願支付鑑價費用,致本院無從認定補償金額,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倘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有較合理可接受之價格,而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被告再補償原告之結果尚無不同,拍定價格更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原告亦可取得合理之價金分配。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賣共有物,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段、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中市西區後壠子│2│兩造各1/2│││段150-213地號│││├──┼────────┼─────────┼──────┤│2│臺中市西區後壠子│52│兩造各1/2│││段150-214地號│││├──┼────────┼─────────┼──────┤│3│臺中市西區後壠子│36│兩造各1/2│││段150-215地號│││└──┴────────┴─────────┴──────┘┌──┬──────┬──────┬───────┬────────┬─────┐│建物│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臺中市西區後│臺中市西區後│臺中市西區民生│總面積:240.19│兩造各1/2│││壠子段8964建│壠子段150-21│路146巷4號│層次面積:││││號│4、150-215││一層:61.87│││││地號土地││二層:61.87│││││││三層:61.87│││││││四層:26.12│││││││地下層:28.46│││││││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2.35│││││││屋頂突出物: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