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44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復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十三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號,經警攔停舉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當場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HA八二五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出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診斷證明,並非原審所指抗告人早已知藥物會影響導致肝功能異常,有前案經驗應有一定認知乙節,實係因本件酒測令抗告人非常訝異進而尋求醫生詳述,抗告人始了解所服用藥物會影響肝功能,代謝緩慢,假若抗告人早已知情諒不致發生本件。㈡九十六年案件與本件並無時間上關連性,抗告人並無長期酗酒習慣,而抗告人亦了解觸法嚴重性,是絕不會犯此錯誤。㈢抗告人和所有駕駛人都認知睡前一小杯有助血液循環,加以長達十小時以上休息,然對於此普遍廣泛的認知卻是定罪考量,有失公平性合理性。㈣抗告人因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從事勞動工作,開計程車是抗告人討生活照顧家庭惟一經濟來源,另尚有龐大債務,目前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是請本院還予抗告人工作權。因此事件抗告人了解自身身體狀況及事件嚴重性,現階段已配合精神科醫生正確使用藥物,改善失眠問題云云。
四、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所自承明確(參見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四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審卷第十一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HA八二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頁),是抗告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查飲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為了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所普遍訂定之行政規範,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各方面後,定出適當之規定,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以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故只要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認定不得駕車。是受處分人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對此規定應無不知情況不可諉稱不知,實無可信。
又抗告人辯稱:其長期服用藥物,自知已導致失眠、肝功能異常,因而於睡前小酌助眠,更因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酒後駕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受緩起訴處分,隨即調整作息至午後始工作,以免觸法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既早已明瞭自己之身體狀況,又前已受有酒後駕車之舉發,對於睡前助眠之酒量控制更因謹慎,況受處分人自承自受緩起訴後(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後),更調整作息以免再度觸法(原審卷第四頁);再者,本件案發當時為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距緩起訴處分已一年餘,受處分人對於多少酒量至隔日午前已可代謝至符合法令標準,早有前案經驗,並應已有一定之認知。復查,就醫學文獻記載所示: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十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本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參。是抗告人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已達輕度中毒標準,受處分人既有飲酒之習慣,其可得知在僅有輕微之酒精殘存下,生理協調反應為何,應知之甚稔,是抗告人辯稱:肝功能異常,代謝慢,案發當時無酒駕之認識云云,即無足取。
六、至抗告人所辯:伊生活負擔龐大,無觸法之故意云云。惟查,受測者是否已達一定酒精濃度不應駕駛車輛,取決於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否已超過標準值,於受測者本身主觀上有無故意無涉,是汽車駕駛人一旦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試結果達上開不應駕駛車輛之規定標準,而汽車駕駛人仍駕駛車輛上路者,即應負法律相關規定之罰責,抗告人所辯尚難採取。
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逾法定標準,亦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對於抗告人異議意旨亦逐一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因而維持原處分,並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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