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假處分之原因,固應由債權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亦得以供擔保之方式彌補釋明之不足。是以法院如認為僅憑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但其所提供之擔保已足以補其不足者,即非不得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本此見解,所為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13萬6420元後,抗告人對於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528、5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價值2266萬9059元,僅以213萬6420元供擔保,即使抗告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所有權限,顯有比例失當,無從彌補抗告人之損失等語。惟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方進發(由抗告人承受訴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之義務,業據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號判決、本院92年度重字第51號判決為證,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以系爭土地面積
657.36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為427萬2840元,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為213萬64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原法院斟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認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金額213萬6420元,足供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洵屬正當,並無核定預供擔保金額過低之情事。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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