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3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74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惠安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呂金德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查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冒偽證刑責之險,而設詞誣攀之理;受處分人雖又辯稱舉發員警並未注意路口狀況,然據舉發員警所為證詞,員警當時相當注意路口情形,且一再確認其知悉路口號誌之狀態,則證人所陳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實已堪認定,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正常路口兩段式機車待轉區應離停止線約10公尺,南海路與惠安街為T字型路口,南海路並無機車待轉區,抗告人乃將機車停在南海路汽機車停止線前約2公尺左右處,待惠安街綠燈時才直行,並非紅燈左轉,然因抗告人機車係斜角線進入惠安街,警員所站位置離南海路抗告人停車處經實測約30公尺,因斜線角度視覺及電線桿遮蔽視線,造成員警視差,無法看清楚抗告人通過停止線之燈號,T字型路口應無車輛進出,乃誤認其於南海路紅燈時越線左轉惠安街;且警員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正與路人對話,可見因警員執勤時分心,故罰單上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違反條例卻填載行人不依規定穿越車道,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
機車違規闖紅燈左轉,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呂金德示意攔停而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呂金德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詳細證述取締過程,並無分心或看錯之情,另有員警提供之現場路線圖附卷足憑,抗告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
㈡次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證人即舉發員警呂金德,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抗告人上開違規情形而取締,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等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抗告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㈢本件依抗告人所附照片顯示,抗告人所指警員站立處,與其
機車停等待轉處(即台灣彩券店前)之間,雖有紅綠燈號誌桿一支立於南海路與惠安街口,然尚未達遮蔽視線之程度,仍可清楚看見車輛進入惠安街之行經動線,是抗告人辯稱員警因視線不清致舉發有誤云云,尚難遽信屬實。雖上開舉發單曾誤植抗告人之違規事項為「行人不依規定穿越車道」,惟查,本件證人呂金德舉發之時,已告知抗告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顯見員警於執勤時並無分心之情,且上開誤植條款,員警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並經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
97年9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1038500號函覆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抗告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尚難以此認員警舉發有誤。此外,抗告人既未就證人呂金德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證人所為舉發經過之證言,應堪採信,舉發單條款誤植與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