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1103.35平方公尺)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告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追加請求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60元,及自97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1103.3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面積為118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由原告承租,租賃期間自95年
10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無任何法律權源,竟於95年8月份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原告前於96年6月25日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儘速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該處以96年7月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60009631號函,請原告自行處理,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又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自95年10月16日(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時起)至97年2月29日止,依申報地價(93年1月及96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20元)年息百分之8之不當得利金額共2,560元,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承認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60元及法定利息起算日為97年3月7日亦不爭執,惟抗辯其占有權源為長期耕作之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並由原告承租,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無任何法律權源,於95年8月份起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催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對被告提起訴訟,該處函請原告自行處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照片、原告催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起訴聲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6年7月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60009631號函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土地長期耕作,然此不足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乃具合法權源,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系爭土地,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怠於向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代位請求被告應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茲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60元及法定利息起算日為97年3月7日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179條,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雖曾以準備書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於本院97年3月6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並未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顯見其已撤回此部分聲明,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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