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6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採尿過程未見警員封蓋之舉,是採尿過程有違程序之處,抗告人於八月十五日另亦有採尿送驗云云。
三、然查抗告人已於偵訊坦承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代號07-04號尿液檢體確為抗告人所排放並當面捺印封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自費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採尿檢驗結果固無毒品反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抗告狀誤載為八月十五日)前數日未施用毒品,尚不足認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遭警查獲前亦未施用之,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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