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97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5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5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8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且於員警追至桃園市○○路與信光路口後,不願出示證件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人員之稽查,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800元、900元,罰鍰限於97年8月31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闖越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人員稽查之事實固屬明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自有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1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騎乘上開機車並無闖越紅燈,且當時員警位於對向車道上,未直接由對向車道攔停抗告人,至抗告人停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傳電信門市前騎樓欲進入該門市繳費時,始要求抗告人提出證件,且警方無法提出抗告人要求之違規相關證據或調閱當日路口監視器紀錄,有違經驗法則。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6日桃警分交字第0971046658號函以員警發現抗告人違規時即鳴笛示警,此與員警於原審證稱按喇叭並不相符。單憑員警證詞差異甚大,員警自不得因業績壓力開單,法院應苦民所苦,誤增加百姓負擔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且於員警追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信光路口後,不願出示證件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人員之稽查,為警依法舉發等情,除寄送舉發違規通知單予抗告人外,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6日桃警分交字第0971046658號函(均影本)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足考。
㈡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黃陽傑 於原審結證稱:當天伊是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桃園縣中正路上,執行路暢專案,當伊看見抗告人騎乘上開機車在中正路、民光路交叉路口闖紅燈時,伊立即迴轉準備攔檢,伊在抗告人車後鳴按喇叭,示意抗告人停車,但抗告人將車子停在中正路遠傳電信門市前面騎樓下,欲進入該門市辦事情,伊即在該門市門口告知抗告人剛才在民光路口與中正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抗告人辯說他沒有,伊乃請抗告人出示駕照、行照,但抗告人不願出示,之後伊再次告知抗告人他違規,且稱係依法取締,請抗告人配合出示證件,然抗告人依然置之不理,不回應,並自行進入遠傳電信門市內,於是伊便返回派出所製單告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且經原審勘驗黃陽傑庭呈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抗告人自停車地點騎樓外走進遠傳電信門市內,背向員警一直往前走或坐下,對於員警告知違規及要求提出證件等,始終未加理會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36頁)。衡諸黃陽傑當時係執行「路暢專案」之員警,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況警方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其所為之證詞復受刑法偽證罪責之擔保,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與必要。至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第六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原審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於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明顯之錯誤,自堪採為認定抗告人交通違規之憑據。
㈢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0月6日以桃警分交字第0971046
658號覆函原審法院謂以:員警當時發現抗告人違規時即鳴笛示警等語,與黃陽傑於原審證稱:其當時係按喇叭示意抗告人停車等語不盡相符。惟交通員警所執行之交通稽查工作,性質上本屬繁雜,若再加上時隔日久,對於其所處理之個案違規情形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衡屬常情,且黃陽傑於原審結證時就抗告人究竟有無闖紅燈一節,證稱:伊有當場目擊,發現後伊就立即迴轉,車上有鳴笛裝置,但伊按喇叭比較順手,聲音跟鳴笛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參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無論係鳴笛示警抑或按喇叭,均係發出聲響示意抗告人停車,而屬舉發行為之細節事項,並不影響渠等前揭證述抗告人車輛闖越紅燈基本違規事實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闖越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1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