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何建慶
被   告  呂錡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4,934元,及其中80,348元自民國106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利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8月份之
繳款截止日即未依約繳款,且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0,348元、利息4,08
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繳款明細、催收記錄等件(
見本院卷第5至27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