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
被   告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原告社區內房屋(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巷○號11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是有
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積欠原告民國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88,140元
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繳,復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88,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原為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
理委員會第6屆管委會主委,任期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
月31日止,任期早已屆滿,復未依法召集選舉第7屆管委會
委員,兼以任職多年來管委會帳目不清,故被告自請於96年
10月2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惜參與之區分所有權
人未達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最低門檻而無法作成決議
;嗣被告再於96年12月9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針對選舉第7
屆管委會委員為決議,並依合法決議(按:參照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選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擔任福華商業藝
術廣場管理委員會第7屆管委會主委,是原告並無權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未繳付上述管理費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爭執,是本案
之爭點為:何人為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並有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向被告收取
管理費?
㈡經查:原告於97年4月11日召開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選舉管理委員並選出丙○○為主任委員之事實,有該次大會
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又原告於
同月29日將管理委員會推選丙○○為主任委員乙事,向台北
市政府申請報備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97年5月2日府都建
字第09762247400號函影本附卷可證。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抗
辯其有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當選為原告社區主任委
員並有報備乙事,雖提出會議紀錄等為證,然為原告否認,
且經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經函復並無此事。至於有關原告
帳務不清部分,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抗辯,是被告抗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丙○○為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並代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88,140元,及自支付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