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11日、發票地: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未載到期日、受款人及付款地、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上開本票經原告於98年2月24日向
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
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
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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