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2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屬社區內,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繳付管理費及社區修繕費之義務,然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尚積欠原告民國91年1月至96年12月之管理費7,752元
及應分擔之大樓消防設備、電信設備、空防設備修繕費114,
000元,以上共計121,752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2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
告社區規約影本、管理費及修繕費欠繳計算明細表、催繳信
函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積欠原告91年1月至96年12月之管
理費7,752元及應分擔之大樓消防設備、電信設備、空防設
備修繕費114,000元迄未給付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外,原告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第亦規定,各區分所有
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之
義務。是依上所述,被告有遵照上開規定繳納管理費7752元
之義務。
㈢有關大樓消防設備、電信設備、空防設備修繕費114,000元
部分,原告自認係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同法第36條
第2款規定,係指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並未包括專有部分之修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
有部分之修繕費用11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8年2月10日起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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