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庭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庭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庭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本應重罰;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且檢察官替被告求情,建議量處低度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97號被告徐庭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庭豐自民國107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寶山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寶山路彰化師大旁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7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庭豐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庭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駕車經36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
1.1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72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或騎乘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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