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劉淑娟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