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魏嘉建
被 告 温琇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間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劉嘉獎 ,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楊子汀,並由楊子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申辦專案貸款,約定被告同意
依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50期,依週年利率18.5%
計算之利息償還,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8,651元,被告
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
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4年11月17日止
,尚欠163,184元未清償。嗣訴外人中國信託向蘇黎世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蘇黎世保險公司業於理賠後,依民法及保險法相
關之規定,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又蘇黎世保險公司於96
年9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表、中國信託債權讓與
同意書、蘇黎世保險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