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儒 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