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649號
原   告 祥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川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簽發,票號WG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伍仟元之本票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
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於
民國101年5月3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451萬5000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6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
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簽訂勞務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府會園道機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
0號,票面金額451萬5000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後被告在
系爭工程正常進行且原告無違約情況下,於102年6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誣指原告於同年6月2日無故未出工,並片面終止
系爭合約,且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4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件兩造間無借貸或金錢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具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其受損害,不得
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於101年5月3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451萬5000元之本票,及自民國104年6月22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約於102年6月2日無故停工,且於102年6
月3日將系爭工程轉包訴外人 陳德森 ,導致被告自行另雇他
人代工完成原告違約未完成之承攬工程,被告並於102年6月
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得依系爭合約第3項請求原告
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
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
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
㈡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
系爭本票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保證票,
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1條之約定,授權被告於原告不履行
本合約條款時,得就系爭本票即時兌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而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成確認原告履行系爭承攬合約義務,
且未積欠任何費用及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退還原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
2日無故停工,及私自將系爭工程轉讓訴外人陳德森承包,
違反系爭合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約定等情,業經
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
43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並無約定102年6月2日星期日應否
出工,被告雖主張原告當時之施工進度落後,應進場趕工云
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卷,下稱高院卷,
第43頁),然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與系爭
合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故停工」之要件不符;被告
雖以訴外人即被告工地主任 簡嘉瑋 出具之切結書為據(高院
卷第66頁),主張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陳德森,然
上開切結書性質上屬於證人在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復
未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更未經公證人認證,則切結書
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況且,所謂「
轉包」係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
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參照)。觀諸
上開切結書,載明102年6月3日祥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派工
陳祿奇 等2人為陳德森委請之第三人而非祥捷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之員工等情(高院卷第66頁),僅能認為原告派至現場
施工之人員非原告之員工,尚難逕謂原告已將系爭合約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另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合約
並未限定由原告所屬特定人員施作(高院卷第116頁),則
原告辯稱此屬正常調工行為,亦合於承攬工程實務現況等情
,尚屬可採。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第三人 云云
洵屬無據。被告以上開事由,逕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1項第1
款終止契約,亦不合法,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兩造間關於原告於102年6月2日無故停工,且於102年6月3日
將系爭工程轉包訴外人陳德森等爭議事項,既經本院104年
度建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3號民事
判決民事判決確定,就原告並未無故停工及正常調工行為之
認定自有既判力,且上開判決理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違
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規定,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均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應同
受其拘束,不得就上情為相反之主張。是以,被告欲聲請傳
喚訴外人陳德森到庭證明原告違約停工及轉包工程云云,即
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主張之違反系爭合約情事,被告終
止系爭合約亦不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
年5月3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51萬
5000元之本票,及自民國104年6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萬5748元
合計4萬574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