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鄭宜姍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 律師
被   告 登廣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炊
訴訟代理人  羅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其中新臺幣貳
佰肆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之記載
,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行第四字起關於「
4,21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140,0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十六行第四字起關於「其中2,410,
000元自104年8月24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2,140,000元
自104年8月24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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