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52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詹智鈞
       黃正煌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著。陽信銀行已於
96年7月31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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