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22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范心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玉琦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有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約
定李玉琦應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償還借款,如有違約由被告
負責。被告為借款保證人,李玉琦未償還借款,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簽發號碼0000000號面
額15萬元支票及號碼0000000號面額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擔保,系爭支票均兌現,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請求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
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且被告亦未負其
保證人責任。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載明訴外人李玉琦向
原告借款20萬元,應於104年9月10日償還該筆借款,如有違
約情事,由被告償還等情(本院104年司促字第17307號卷)
。足證 李立綺 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約定
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則由被告負責還款乙情為真實。
㈡然據證人李立綺即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於105年3月24日到庭
證稱,其於104年8月31日拿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0
萬元,實際拿到15萬元左右,被告並無取得借款,當時原告
叫被告簽立100萬元本票,但被告不願意,所以簽立系爭借
據,而系爭支票業兌現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知,
債務人李立綺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原
告作為擔保,後李立綺雖未依約還款,惟系爭支票業兌現,
足認被告業盡其保證人責任,清償系爭借款20萬元。復觀原
告自承沒有金流可以證明錢是流到被告帳戶(本院卷24頁背
面),其所提之借據固載有被告向其借款之情,然據前所述
,被告並未取得借款,其所擔保系爭借款之支票已然兌現,
故縱如原告所陳保證債務業已轉成借款債務,其借款債務亦
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仍具未償還借款情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即非可
取。
四、從而,被告已履行其保證人責任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借款20萬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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