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99號
原   告  郭欣智
被   告  陳怡    原住金門縣○○鎮○○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5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環山路1段56
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惟其竟疏
於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停靠於該處路旁機車停車格內,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倒地。又被告肇事後竟駕駛A車逃逸無蹤
,經原告報警處理後,迄今仍未出面說明。而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50元之損害。
且原告因處理本件車禍致時間浪費,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損害
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
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7頁),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
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監理駕籍資料查詢、車籍資
料查詢等件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4年11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104年12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
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79頁
至第8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
過,乃A車駕駛時未注意前方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
致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等節,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則系爭機車所
受損害,如被告駕駛車輛注意車前狀況即不會發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行駛,通常均有發生前方車輛遭撞擊因此受損
之可能,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而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9,150元,由卷
附估價單、統一發票觀之(見本院卷第8頁、第55頁),就
零件及工資並未分別估價,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之材料及
工資金額各為若干,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所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之情形,故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之材料與
工資比例應以一比一計算,較為公平,即零件費用、工資費
用各為4,575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機車出廠
日為92年8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4年6月22日,已經過11年
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已逾上述耐用年數3年,則
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
件材料部分應折舊4,1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
5入),即零件材料部分僅得請求457元(計算式:4,575
元-4,118元=45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係上開折舊後數額457元加上無須折舊之工
資費用4,575元後之數額,即5,032元。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元,然並未具體敘明其究有何人格法
益因被告本件行為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僅陳稱因處
理車禍致時間浪費而請求慰撫金等語,然此尚難認與前述慰
撫金請求要件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精神慰撫金
5,000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8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80元),其中
5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4,575元0.536=2,45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75元-2,452元=2,123元
第2年折舊值2,123元0.536=1,1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23元-1,138元=985元
第3年折舊值985元0.536=52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985元-528元=457元
第3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2,452元+1,138元+528元=4,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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