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岱融
複 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鄒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區○○路及
重慶南路口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
○區○○路與重慶南路,因酒後駕駛及在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
上客而撞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訴外人 陳敬淳 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造成陳敬淳受有體傷。原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人,原告之被保險人為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為70%。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
5,45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陳敬淳請求被告於理賠範圍內給付原
告5,4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士小字第1419號卷第6至11頁
),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符(見
本院卷第21至40頁),應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因酒後駕駛
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上客之過失,致訴外人陳敬淳受
有體傷,應賠償陳敬淳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原告已依其與被告之保險契約給付陳敬淳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457元(見士林地院104年度士小字第
1419號卷第9至11號卷)。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茍能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未注意,致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
,既係助成損害發生事實之一,若仍由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
損害額,在情理上實有欠公允,是上開規定乃賦與法院裁量
權,使法院得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斟酌減輕或免除賠償義
務人之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
停車上客,固為有過失,惟原告之被保險人陳敬淳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為有過失。原告之被保險陳敬淳就本次車禍亦需
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筆錄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依法減
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37
元(計算式:5,457×30%=1,637,元以下4捨5入)。
㈤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由兩造各負擔62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