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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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0、2032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95年度員簡字第173號),簽移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下注單拾肆張、監視器壹組(含鏡頭)、電話機陸台、錄音機陸台(含錄音帶)、使用過之錄音帶(下注資料)玖塊、存摺貳本、盤口資料單壹張、電腦螢幕陸台(上面貼有「美育資訊」字樣)、電腦主機貳台(含鍵盤貳台,主機上面貼有「美育資訊」字樣)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己○○、丁○○(二人業據本院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擔任負責人,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薪水聘請丁○○擔任資深員工,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連續提供彰化縣○○鎮○○路○○○號6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地下臺灣股市指數」賭博,並僱用與渠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丙○○(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每月18000元,業據本院先行審結)、甲○○(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每月2萬元,業據本院先行審結)、乙○○(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受僱,已先後受領3千多元、近8000元薪水),協助接聽賭客電話、登記下注之數量、金額及匯款給賭客、上手等工作。其賭博的方式係以「口」為單位,每下注1「口」為400元至500元不等,並以臺灣股市指數漲跌為依據,由不特定之賭客透過電話下注買「漲」或買「跌」,賭客若下單買「漲」,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則每「口」每點需賠賭客100至200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則每「口」每點贏賭客100至200元。己○○等人接獲賭客下單後,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向賭客抽取450元至600元不等之手續費,而轉單給上手時,則僅交付上手400元至500元之手續費,以每筆交易抽取佣金50元至10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95年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賭博場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下注單14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張)、監視器1組(含鏡頭分頻器)、電話機6台、錄音機6台(含錄音帶)、使用過之錄音帶(下注資料)9塊、存摺2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本)、盤口資料單1張、電腦螢幕6台(上面貼有「美育資訊」字樣)、電腦主機2台(含鍵盤2台,主機上面貼有「美育資訊」字樣)等物。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二、理由:
㈠、據以論罪之證據如下:
1、同案被告己○○、丁○○、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暨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下注單14張、監視器1組(含鏡頭)、電話機6台、錄音機6台(含錄音帶)、使用過之錄音帶(下注資料)9塊、存摺2本、盤口資料單1張、電腦螢幕6台(上面貼有「美育資訊」字樣)、電腦主機2台(含鍵盤2台,主機上面貼有「美育資訊」字樣)等物。
3、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僅係受僱,犯罪情節較輕,所生危害不大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工作、家庭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能負起應有之責任,坦認犯行,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自勵。
㈢、至於扣案之數據機1台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提供用戶即同案被告己○○使用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要件不符;至於扣案之電腦螢幕1台(上面掛有螢幕保護鏡片)、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台),雖係同案被告己○○所有之物,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亦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同案被告戊○○俟到案後審結。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