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張崇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三除以十二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 徐達文 變更為甲○○,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由 凃銓重 變更為乙○○,嗣經兩造各具狀聲明分別由甲○○、乙○○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2,018元,及其中4,080,3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辦理撥用彰化縣○○鎮○○段59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及7月
1日各給付原告按當年公告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三除以二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之數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迨訴狀送達後,原告除仍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外,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述實體部分欄所示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及變更聲明,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且原告之追加及變更聲明,核與前開法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亦屬相符,故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為辦理彰化縣○○鎮○○街○○道路拓寬工程,需使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因限於經費無法向原告辦理有償撥用,故於未撥用前先向原告辦理租用系爭土地(地目鐵、面積970平方公尺),兩造乃於86年7月1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租金以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三計算,每年分上、下2期繳納(即每半年繳納一次),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另約定如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且租期屆滿時,被告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而現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拓寬完成並供公眾使用迄今。嗣於89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被告未申請換約續租,且積欠原告88年度下期、89年度上期之租金合計754,740元,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屬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清償積欠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始於90年8月7日清償上開積欠之租金,並於90年12月4日函覆同意停止租約不再續租及其補償金將於91年度預算核定後辦理繳納,然迄今仍未給付。其後原告續於93年8月6日、94年1月14日、94年5月20日、94年6月7日、94年7月13日發函催繳積欠之補償金,惟均未獲回應。又被告雖曾於90年8月7日清償積欠之租金754,740元,然此已逾契約所定之繳納期限,依系爭租約第
4條第4款約定,應依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75,474元。另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續租而仍使用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其屬無權占用,應按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算給付使用補償金,其自89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計4,345,719元,加計前開逾期繳納之違約金合計4,421,193元。被告自89年7月1日起迄今仍未依法辦理撥用,且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無正面回應,極可能於本件判決後,仍藉故財源困難等理由拒絕給付將來到期之使用補償金,為免日後興訴之勞費以及擴大訴訟解決紛爭功能,實有於本件訴訟中預為請求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三除以十二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再者,被告為系爭土地道路之養護機關,系爭土地自被告承租後,即由被告管理及舖設柏油路面以供公眾使用,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占有人,被告與彰化縣政府間之關係與本案無關。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1,193元,及自95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三除以十二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之數額;㈢就聲明第㈠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於89年6月30日租期屆至後,被告曾欲將系爭土地道路封閉,然因位置係位於彰化縣員林火車站旅客出口及停車場之進出口,如封閉將影響火車站人員出入,火車站站長請求不要封閉,被告遂未將該道路封閉。另被告僅係系爭土地道路之養護機關,並非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95年5月30日府工土字第0950096645號函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有刻意要迴避利益衝突之問題,請求再向彰化縣政府城鄉局及內政部營建署查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於86年間為辦○○○鎮○○街○○道路拓寬工程,需使
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乃於86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租用系爭土地全部,約定租期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租金以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三計算,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另約定如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且租期屆滿時,被告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⑵系爭土地自被告承租後,即由被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迄今,被告係該道路之養護機關。
⑶系爭租約於89年6月30日屆滿後,兩造未再續訂租約,租賃關係已消滅,惟系爭土地迄今仍供公眾通行。
⑷原告曾先後於93、94年間,多次發函催繳自89年7月1日起積欠之補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⑸88年度下期、89年度上期之租金雖已由被告於90年8月7日
繳納,然被告已逾契約所定之繳納期限,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應依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75,474元,此部分被告尚未給付。
⑹系爭土地89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701元,93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309元。
⑺對於系爭租約暨位置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被告90年12月4日(90)員鎮工字第28337號函、原告嘉義工務段93年8月6日93嘉工產字第930003673號函、94年5月20日嘉工產字第940002153號函、原告94年1月14日鐵產地字第940000973號函、94年6月7日鐵產地字第940011142號函、94年7月13日鐵產地字第940013653號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地價查復函等影本之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上開使用補償金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應給付積欠之上開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已約定:逾期繳納租金在3個月以上
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等語,而被告係於90年
8月7日始給付88年度下期、89年度上期之租金合計754,74
0元,顯已逾契約所訂繳納期限(89年上期依約應於89年1月底前繳納),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契約約款,向被告請求加收欠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75,474元。又此契約約款係兩造間所簽訂,兩造應受拘束,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相關。是被告以前開辯詞而拒絕給付此部分違約金,要屬無據。
⑵系爭土地自被告承租後,即由被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
迄今,被告係該道路之養護機關,及系爭租約於89年6月30日屆滿後,兩造未再續訂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89年6月30日屆滿時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89年7月1日起,若無其他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係地方自治行政機關,於其管○○○區○○○○道路等公共設施供公眾通行、使用,係其應為之行政措施,對所闢建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除嗣有檢討變更計畫外,不能恣意封閉現有道路(禁止恣意行為),至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則僅係享受其反射利益,故被告縱僅係養護機關,惟其對於系爭土地仍屬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直接占有人。又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亦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則被告是否該道路之主管機關,顯然與其是否為系爭土地現占有人及應否負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況有關市區道路補償費,係由開闢道路之需地機關(即各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等情,有彰化縣政府95年5月30日府工土字第950096645號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爭執其非該道路主管機關云云,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本院再向彰化縣政府城鄉局及內政部營建署函查有關市區道路需用土地之徵收或撥用屬主管機關或養護機關權責?及使用補償金應由主管機關或養護機關負擔?等節,本院認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係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其自租賃關係消滅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正當占有權源,其屬無權占有,殆無疑義。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消滅後翌日即自89年7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依通常社會觀念,被告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89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正當。而依原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土地年租金係以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三計算,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故原告主張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之利益,尚屬公允。玆將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區分如下:
①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到期部分:
本院係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到期部分自應以上開期日為截止日。準此,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已到期利益係自89年7月1日起至95年
6月13日止合計4,313,526元【(24701元×970㎡×0.03÷12×1.05×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42個月=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2309元×970㎡×0.03÷12×1.05×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
5月31日止計29個月=0000000元)+(22309元×970㎡×0.03÷12×1.05÷30×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計13日=24615元)】。
②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未到期部分:
被告自95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係屬未到期之將來給付之訴。其中自95年
6月1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計17日之數額為32,189元(22309元×970㎡×0.03÷12×1.05÷30×17日=32189元)。此部分雖可併列於聲明第㈠項之請求總金額內,然因此部分尚未到期(依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準),自無受催告而給付遲延之情形(即前所為催告之效力應僅及於到期部分),是此部分尚不得併請求遲延利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併請求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逾期違約金部分)、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4,421,189元(到期0000000元+未到期32189元+逾期違約金75474),及其中4,389,
000元(到期0000000元+逾期違約金75474)自95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三除以十二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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