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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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丁○
辛○○戊○○庚○○壬○○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魏大千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陳 幼女(以下簡稱被保險人)於民國81年
9月26日與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國華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附加傷害特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一份保約),約定保險期間自簽約日起共15年,意外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受益人為原告己○○。㈡被保險人另於93年5月1日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告國泰公司)訂立彰化縣線西鄉93年度鄉民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第二份保約,以上2份保約以下簡稱系爭保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意外身故保險金為20萬元,及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㈢被保險人嗣於93年12月23日行經彰化縣○○鄉○○村○○路
時,遭訴外人 黃敘涵 騎乘腳踏車撞倒,造成外傷性髖臼恥骨骨折,雖經先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以下簡稱道周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診治,惟延至94年1月8日仍告不治而死亡。
㈣被保險人於系爭保約有效期間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後,經原告
先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均遭拒絕,爰依系爭保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國華公司部分:
⒈被保險人長期均以輪椅代步,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發生擦撞
,當日經其家屬送往道周醫院診治,經診斷為左恥骨骨折,因係閉鎖性骨折,傷勢不重,故未要求住院,隔2日再複診一次,諒無大礙。被保險人嗣於同年月31日因多年宿疾復發,造成腎臟等感染,經送往彰基醫院住院診治,惟因被保險人年屆古稀,病入膏肓,終告不治,其死因乃由於疾病,此觀死亡證明書上死亡種類欄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自明。
⒉系爭第一份保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身故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件經彰基醫院函覆:「‧‧‧ 黃君 (即被保險人)於93年12月31日入住本院接受治療,入院診斷為:㈠疑泌尿道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㈡糖尿病。㈢骨盆骨折(左恥骨骨折)。㈣陳舊性腦中風‧‧‧黃君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泌尿道感染及腎臟感染併敗血性休克,而左恥骨骨折為複合原因之一,但非死亡之原因;左恥骨骨折可為病情惡化起因之一種。」,綜觀彰基醫院回函,可知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泌尿道感染及腎臟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實難謂被保險人死因已符合上開意外事故之約定。
⒊被保險人既非意外死亡,則原告請求給付意外保險金,自屬無據,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國泰公司部分:
⒈被保險人因罹陳舊性腦中風不良於行,究因何意外事故造成
死亡之事實,尚待原告舉證。從道周醫院病歷資料觀之,被保險人於93年12月23日之傷情為左臀部挫傷合併左恥骨骨折,被保險人之外傷係存在於左臀部,並非恥骨部位,換言之,恥骨部位並無外傷,如何造成外傷導致骨盆及臼恥骨骨折,實有疑問?退萬步言,縱被保險人之恥骨骨折確係因車禍所致,然被保險人於93年12月25日前往道周醫院複診時尚無泌尿道感染之症狀,遲至93年12月31日方發生泌尿道感染之症狀,則被保險人之泌尿道感染與車禍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仍待原告舉證。
⒉被保險人有糖尿病病史,較易併發泌尿道感染之併發症,從
被保險人自89年3月15日起多次因泌尿道感染前往彰基醫院及道周醫院住院治療,可知被保險人泌尿道常有反覆感染之症狀。
⒊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曾發生車禍,但僅至警局備案而已,是否
確有車禍事故尚有疑問,且被保險人未經解剖相驗之情況下,難認確係死於意外。
⒋彰基醫院回函雖認定因外力引起恥骨骨折為之可能性較高,
然泌尿道感染卻非骨折直接引起,同時亦指出被保險人原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無法排除係因排尿功能受影響,導致尿液無法排空而引起尿液滯留後感染。綜觀被保險人過去多次泌尿道感染之病史,難謂被保險人係因骨折致死。況彰基醫院第二次回函亦明白表示恥骨骨折非死亡原因,足見原告主張,洵屬無稽,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保險人於81年9月26日與被告國華公司訂立系爭第一份保
約,約定保險期間自簽約日起共15年,意外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受益人為原告己○○。
㈡被保險人又於93年5月1日與被告國泰公司訂立系爭第二份保
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意外身故保險金為20萬元,及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㈢原告均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
㈣被保險人於93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因左恥骨骨折,前往
道周醫院診治,並於同年月31日前往彰基醫院住院診治,惟延至94年1月8日仍告不治而死亡。
㈤被保險人於系爭保約有效期間死亡後,經原告先後於94年1
月18日、94年5月16日準備相關文件向被告國泰公司、國華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均遭拒絕。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93年12月23日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時,遭訴外人黃敘涵騎乘腳踏車撞倒,造成外傷性髖臼恥骨骨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調解書影本、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彰基醫院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國泰公司雖否認被保險人曾發生車禍受傷,惟顯悖於前開事證,不足採信。準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第一份保約第3條關於意外之約定,固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惟查:財政部為合理解決爭議多時之意外傷害範圍,業於85年9月10日修訂頒佈個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時,將第2條意外傷害保險範圍之原條文中關於「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文字予以刪除,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精神自以有利被保險人為目的。另參酌財政部保險司87年8月13日台保司三字第871855838號函亦謂:「傷害保險示範條款」業經本部85年9月10日台財保字第852370068號函修正,修正後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同函說明二規定,本示範條款修正後,對保戶有利者,對實施日前已發售之有效契約亦適用之等語。是系第一份保約固訂於修法之前,仍有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事故所致者。」規定之適用。再者,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從而,系爭第一份保約仍有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生前有因無系爭保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所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之情形時,應側重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意外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原因,其主要有效且有重要因果關係之原因有時可能不只一項。經查:依卷附調解書影本、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彰基醫院診斷書影本等文件之記載,可知被保險人於93年12月23日上午7時左右發生車禍,致左恥骨骨折,並於當日及同年月25日前往道周醫院就診,嗣因前開車禍致骨折併發燒、泌尿道感染,遂於93年12月31日上午8時4分前往彰基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嗣經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最後於94年1月8日上午8時50分不治死亡。依此被保險人車禍受傷時間、治療過程及死亡之時間,時間極為相近且密接觀之,甚難否定被保險人車禍受傷並非死亡之主要有效原因。又查:本院向彰基醫院函查關於被保險人之病況及死因,經該醫院以95年3月31日九十五彰基病歷字第095030069號函覆稱:「‧‧‧入院X片發現黃君(即被保險人)左恥骨骨折,依時序前後相關判定為外傷性恥骨骨折,即93年12月23日跌倒時,外力引起恥骨骨折為主要可能原因‧‧‧」等語,並以95年4月24日九十五彰基病歷字第095040037號函覆稱:「‧‧‧黃君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泌尿道感染及腎臟感染併敗血性休克,而左恥骨骨折為複合原因之一,但非死亡之原因;左恥骨骨折可為病情惡化起因之一種。」等語。據此,可知被保險人之直接死因雖非左恥骨骨折,但左恥骨骨折既為死亡之複合原因之一,亦可為病情惡化起因之一種,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保險人車禍受傷致左恥骨骨折之意外事故,顯難謂非死亡之主要有效原因之一,換言之,被保險人車禍意外事故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生前遇有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左恥骨骨折,並因而死亡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八、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己○○既為系爭第一份保約之受益人,且原告於被保險人死後,先後於94年1月18日、94年5月16日準備相關文件向被告國泰公司、國華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則原告己○○、原告分別本於系爭保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己○○50萬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