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業經管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製造,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溪邊拾獲他人丟棄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基於持有槍砲之犯意,將之攜回置於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巷八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又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使用所有之銅管及二氧化碳鋼瓶、工具一批等物,以金屬管加裝洩氣閥裝置之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暨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土造手槍彈匣二個)、已使用過之二氧化碳鋼瓶一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空氣長槍二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㈠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經實際裝填直徑約六MM鋼珠(重零點八八克)試射三次測得彈丸(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一三一、一二
八、一二九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七‧五五、七‧二
一、七‧三二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六‧七一、二五‧五、二五‧九焦耳/平方公分;㈡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金屬管加裝洩氣閥裝置而成之土造空氣槍,以縮壓幫浦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六MM(重零點八八克)鋼珠實際試射三次,測得彈丸(鋼珠)發射速度為一一四、一一四、一一四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五‧七二、五‧七二、五‧七二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二0‧
二二、二0‧二二、二0‧二二焦耳/平方公分;㈢其等單位面積動能均已超過二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二二七一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鑑定書、函文並同時附有美國軍醫總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等單位對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其中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依上開鑑驗結果,扣案之土造空氣槍二支分別經裝填鋼珠試射三次,其單位面積動能既皆高於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堪認該扣案土造空氣槍二支均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此外,復有照片二十一幀在卷足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原第十一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改列於第八條第一、四項,其法定刑則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四項針對同一犯行之處罰,法定刑各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四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又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其製造後復持有土造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僅係出於好奇心,先在彰化縣二林鎮某溪邊撿拾他人丟棄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置於住所,復於溪邊釣魚時見他人以土造空氣槍打鳥,遂起模仿之意自製土造空氣槍一支把玩,觀諸被告持有、製造該等扣案槍枝之時間非長,且並未持之作為其他犯罪之用,所生危害較低,而前開槍枝固已具有殺傷力,惟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或縮壓幫浦為發射動力,其中玩具空氣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六‧七一、二五‧五、二五‧九焦耳/平方公分,土造空氣槍僅為二0‧二二、二0‧二二、二0‧二二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甚為輕微而有限,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上述二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槍砲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持有、製造上揭具殺傷力槍枝,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惟考其犯罪動機,係出於好奇、供己把玩之心,以致觸犯持有、製造土造空氣槍罪,且由前述鑑定報告可知,該等槍枝之殺傷力尚屬輕微,並未致生任何危害,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有悔意,前無犯案紀錄,素行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俱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於違禁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直徑七MM鋼珠一包、直徑六MM鋼珠二包、二氧化碳鋼瓶三瓶(扣案四瓶,其中三瓶未使用),為槍枝之配備(皆非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法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紅外線瞄準器一個、滅音器一支及改造工具一批,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土造手槍彈匣二個)、已使用過之二氧化碳鋼瓶一瓶,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直徑七MM鋼珠一包。
直徑六MM鋼珠二包。
二氧化碳鋼瓶三瓶。
紅外線瞄準器一個。
滅音器一支。
改造工具一批(含砂輪機一台、電桿機一組、老虎鉗一台、手
提鑽鋸一支、鑽頭一支、銼刀三支、六角扳手一支、十字扳手一支、焊條二十八支及鑽頭扳手一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