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12月3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3年7月8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於83年7月8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83年10月28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再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撤銷上開假釋,所餘殘刑與前開贓物罪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至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2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同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同年3月
20日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於同年6月3日入監執行)。詎甲○○仍不思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94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宣示後之同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日6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下某處、彰化縣○○鄉○○村○○路永興巷19號住處、彰化縣二林鎮基督教醫院601號病房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三至四天施用一次。嗣於95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查獲 莊協銘 (檢察官另案偵辦)涉嫌持有海洛因時,因同時在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又甲○○於95年6月3日入監執行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27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時,經臺灣彰化看守所採驗其尿液,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3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及同年6月3日入監時經臺灣彰化看守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看守所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2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同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又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號號判例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查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27號95年2月27日判決宣示後之同年3月中旬間某日始再施用,是迄同年3月20日判決確定前期間多次施用犯行,即非前開刑事判決所得審判,即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95年3月24日20時許該次施用後,迄同年6月2日6時許止,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再查,被告前於82年12月3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3年7月8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於83年7月8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83年10月28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再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撤銷上開假釋,所餘殘刑與前開贓物罪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至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且經判刑未幾,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