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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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虹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虹妤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同意(查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查:
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46,963元,而其前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為1期,分8年共96期,每期清償4,400元,清償總金額422,400元,總清償比例5.18%(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卷第194頁)。然債務人名下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83-1地號土地及其上3653建號、3660建號(部分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該房地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
6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之最低價額為274萬元,扣除其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1,631,851元(見上開消債執行卷第130頁)後,尚有餘額1,108,149元,是其拍賣所得價金極有可能清償部分無擔保債務。再者,債務人名下另有以其為要保人名義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
9張,以99年11月10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608,037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1218號函附卷可憑,是於本院裁定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至少有608,037元,顯高於上開更生方案所得清償之總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已不得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㈡、再查,債務人為00年0月0日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而其所提前揭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422,400元,債權人受償成數僅達5.18%,其清償比例顯然過低,益難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認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