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子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
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三、本件被告侯子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終結起訴,於99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另告訴人 陳川男 業於99年11月2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於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該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9年度偵字第3415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159號被告侯子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54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子杰於民國99年6月29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6號對面之紅綠燈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陳川男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陳川男受有頭頸部挫傷、臉部、頭部、背部、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侯子杰於犯罪被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川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侯子杰於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陳川男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2│告訴人陳川男於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等候紅綠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之事實。│││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各1份、照片││││11張││├──┼─────────────┼─────────────┤│4│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故核被告侯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羅麗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