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明知...」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6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3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4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3行「至次日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至同日凌晨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且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951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66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6月6日0時40分許起,在新竹市○○街○○路邊攤飲用藥酒5杯後,至次日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往其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
266號3樓之2住處方向行駛。嗣甲○○於同日2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街與光華東街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停,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1.00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