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自民國99年5月8日23時30分起至99年5月9日
2時止,在新竹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99年5月8日23時30分起至99年5月9日
2時止,在新竹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數罐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且有【酒後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且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因而與證人 徐心慈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致其本身人車倒地受傷,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2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5月8日23時30分起至99年5月9日2時止,在新竹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99年5月9日3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與徐心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徐心慈未受傷),甲○○人車倒地,身體多處擦挫傷。事後經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分局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供述。2、證人徐心慈警詢中證述。3、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5、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12張。7、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