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新竹市○○路○段○○○號1樓「衣蝶美容材料行」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起,即在上址容留、媒介女子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由女子收取報酬1,200元,其餘1,000元由甲○○拿取),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99年2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適有男客 張榮霖 前往上址2樓2號包廂內與女子 姜秀竹 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姜秀竹所有之保險套(已開封未使用)1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0、43、44頁,本院卷第9頁)。
(二)證人即女子姜秀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21、50至52頁)。
(三)證人即男客 張榮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4、48至50、52頁)。
(四)扣案保險套(已開封未使用)1枚(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2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5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至26、31至36頁)。
(六)綜上,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
2、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甲○○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即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衣蝶美容材料行」擔任負責人,並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單一集合犯意,以反覆、密接在上址媒介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其所僱請之證人即女子姜秀竹進行「半套」交易之猥褻行為,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為猥褻行為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甲○○素行良好,惟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擔任「衣蝶美容材料行」擔任負責人之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幸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坦認犯行,並遵約於99年6月28日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等情,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甲○○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未使用),係證人姜秀竹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證人姜秀竹分別供稱、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9、19、52頁,本院卷第9頁),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