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第6行「經警當場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因本件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命其向公益團體提供一定時數義務勞務之規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益知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猶未能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前,刑法增訂第42條之1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並自民國98年9月1日施行,復再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42條之1立法理由六、謂:「由於本條之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裁判主文亦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係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與易服勞役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故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12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1適用,被告若聲請易服勞役,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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