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第57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21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月15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7日1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金格遊戲場內,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帶返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8月5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
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6日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李志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
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李志豐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在針筒內注射施用,伊是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訴第3969號卷第17頁),另其於偵查中即供稱:伊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注射施用,因為這樣會比較有精神等語(見毒偵第5481號卷第16頁),所為供述前後一致,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況下,及毒品施用者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份等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非屬不能,況本案查無其他認定不得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是本院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同時為之,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雖屬較低,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且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並於99年7月17日方為警查獲,猶不知警惕,復繼續施用毒品,足見歷次之偵審程序、刑之執行及遭查獲等情,均無法使被告有所悔悟,自制力亦顯不足,且竟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