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約同案外人 涂金蓮 向案外人(即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簽發本票乙只為擔保前述債務履行,嗣因逾期未繳,經原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52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業經對債務人執行,取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65號債權憑證)在稽;嗣後原債權人於96年8月2日將本件對債務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件可稽,聲請人於99年3月5日按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局加註「查無此址」退回,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執行名義、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3鄰219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查無此址」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查該址房屋已於幾年前颱風中被沖毀,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0990010509號函及所附查證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