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治瀚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治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9行「嗣經桃園市公所於99年10月11日以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桃市民字第0990071269號通知書,通知邵治瀚應於99年10月25日至桃園榮民醫院接受役男徵兵體檢」,應更正為「經桃園市公所以99年3月16日桃市民字第0990017663號函文,通知邵治瀚應即刻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嗣再以桃市民字第0990071269號通知書,通知邵治瀚應於99年10月25日至桃園榮民醫院接受役男徵兵體檢,由邵治瀚阿姨 蔡淑婉 於99年10月11日代為收受後,轉知邵治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現仍為我國國民,應法有服兵役之義務,且其係以觀光名義聲請出境,有役男出境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嗣以在國外就學為由,拒絕返國服役,自不得因此免除罪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列同條
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規定所概括,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論以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我國國籍之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竟猶以觀光名義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且其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仍未返國報到,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