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7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18日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與原告離婚生效在案,嗣被告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94年8月18日作成之(2005)融民初字第111
0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另案聲請裁定認可該大陸地區判決,亦經本院另案98年度家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該大陸地區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家聲字第53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此有本院另案98年度家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佐,足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前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生效在案,參以原告之戶籍資料上亦註記:「民國94年11月27日經法院裁判與大陸地區人民甲○○離婚,民國98年9月21日申登。」乙節明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核閱綦詳,則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則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