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建國公園,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仔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VWA-726)號車牌(屬乙○○所有,於96年
7月23日至98年12月20日間之某日,在新竹市○區○○路一段2巷61弄11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屬丙○○所有,於98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後停車場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而供做代步工具。嗣因甲○○於99年
3月12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方時,為警盤查而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分別發還乙○○、丙○○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其稱:伊是於99年3月12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市的三角公園(新竹市東區建國公園),向一個綽號「大胖仔」的成年男子借用並收受上開機車供代步使用,伊知道該機車來源可能有問題但沒有查明就拿來使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9號偵查卷第5、6頁,99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偵查卷第19、20、33、34頁)。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9號偵查卷第7、8頁)。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9號偵查卷第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9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及賭博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竟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輕型機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予以收受之,助長贓物之流通,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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