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8,353元,及其中419,993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457,624元。再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19,
993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起訴狀及本院99年4月12日、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95年8月25日以同一債權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16103號支付命令卷屬實,故本院95年度促字第16103號支付命令對被告即失其效力。
又原告於被告聲明異議於本院命補繳裁判費用逾期未繳交而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原告該件起訴,亦經本院核閱96年度竹簡字第103號民事卷宗無訛,故本件並未違反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證人乙○○於93年5月10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逾期未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證人乙○○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尚欠本金419,993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件與本院96年度促字第16103號不生確定力之支付命令
無關,亦為二不同之異議事件。本件貸款契約為被告親簽及用印,被告亦不否認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且當時被告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供查核,已完成確定身分之手續,即應負與主債務人同一之責任。被告卻主張為保證人,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雖稱銀行曾來電告知其不符連帶保證人之資格,惟原
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依理,若銀行不認可連帶保證人之效力,何以放心貸款予借款人而未找其他連帶保證人為替補,以加強將來違約求償之對象。且被告於93年5月10日簽立契約至今亦未以任何法律程序主張不具連帶保證之責。況本件保證責任係發生在93年5月而非被告所述之92年間,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㈣證人乙○○焉能證明被告所不否認由其簽立之契約,況證
人乙○○對本院99年度促字第102號支付命令並未異議,且與被告互為連帶責任,與本件債務有利害關係,請斟酌其所述。
㈤證人乙○○申請本件貸款由被告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曾予
徵信,依授信結果摘要表,本件申請日期為93年5月6日,承辦經理之承辦意見為「丙○○加保,補借款人所得資料。」而徵授信歷程表單為93年5月10日。另有被告之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皆為93年3月及5月之資料,而這些資料非原告所能取得,只有當事人能提供,顯見被告所述不實。
㈥本件借貸經過情形﹕93年5月6日作徵信調查,93年5月
10日徵授信歷程表單及徵信結果彙整,被告提供勞工保險資料,同時借款人即證人乙○○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簽立貸款契約書,93年5月12日借款起日被告已補畢薪資單,完成本件貸款程序。且貸款申請書上被告簽名所附日期之筆劃流暢,具為一體,簽字出水用墨水顏色亦較特殊,斷無分二次書寫之情形。而被告所述92年貸款之事並無具體實證,亦無法說明係何人表示不符資力,惟93年之貸款,以其93年3月之薪資54,600元對56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顯符資力。況本件貸款金額只有56萬元,就徵信結果符合貸款要求即可放款。被告擔任保險公司主管,對銀行程序應有所了解,若有意見,當時即應主張。
㈦證人乙○○之證言是否其與被告早已熟識,且涉及證人乙
○○奉老闆之指示借款,是老闆要買車以其當人頭借款,被告剛巧為車險課副理,老闆已過世等諸多不可考證且與原告所提證物多所相違。另證人乙○○若只是負責簽名,而契約上其他部分均屬空白,是否符合常理,或是就空白部分證人乙○○表示默認同意之意。又證人乙○○係95年之後才有前科,亦是與買賣汽車有關,惟其述均為92年之事,請審酌證詞之可信度。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是92年為連帶保證人,93年核貸下來。95年時原告即
已聲請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16103號),也是對伊和主債務人即證人乙○○聲請支付命令,伊異議,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被駁回。現又再對伊和證人乙○○聲請支付命令,但與之前聲請的金額不同,伊是保證人,負擔的金額怎麼會比主債務人多。92年伊與主債務人到原告處,承辦人員告知需要審核後,才能當保證人,半個月後承辦人員以電話告知需要補件,伊覺得麻煩,當場告知不要做保證人,銀行人員說沒有補件的話,不能夠當保證人,伊要求退還資料,銀行人員說依照條款規定,相關資料是不返還的。96年間原告委託其他資產公司向伊要錢,但伊告知不是保證人,請他們向原告查證。
㈡主債務人開始未繳納本息時,伊均未接到銀行催收人員的
任何電話。且本件貸款申請二天後,銀行即放款。一般消費性貸款要一星期時間才可能貸出來,不可能一、二天即放款。且本件貸款無擔保品,5月10日申請,5月12日即放款,怎麼會如此草率。
㈢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日期93的「3」字,明顯往下拉,證人
乙○○是92年請伊當保證人,伊到銀行時,銀行人員告知只幫伊送件,如果核准的話才會通知伊補提資料,之後承辦人員告知需要補件,伊覺得麻煩,就說算了。契約書上的時間應該是原告自行填寫上去的。因為「3」與伊在上面行動電話所寫的「3」不同。伊只有跟證人乙○○去銀行一次。請查明若資格不符合,是否應該要將資料返還,若不能歸還的話,是否有明文的規定。
㈣原告當初要伊提出在職證明和扣繳憑單,伊送過去時,因
在職證明是3、4年前的,原告認為不符合,所以沒有通過。至於原告所提的99年6月11日補充理由狀後所附勞保投保資料及薪資單,是93年3、4月間給訴外人 陳元國 即證人乙○○的老闆。訴外人陳元國告訴伊因週轉不過來,希望以伊名義借款,所以伊才將相關資料交給訴外人陳元國。在此之前,伊也曾經以伊名義向訴外人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給訴外人陳元國,所以這不是伊提供給原告的。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所得
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之勞工保險被告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授信結果摘要、徵授信歷程表單、徵信結果彙整表、薪資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在93年間為證人乙○○之貸款為保證人?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不否認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即卷附編號1、3、5)上丙○○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件,雖辯稱僅於92年間為證人乙○○之保證人,且經原告告知不能任保證人,故非本件債務之保證人云云,惟原告否認本件貸款為92年間放款,亦否認曾告知被告不能任保證人。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的老闆用我的名義去借的,我那時在洗車廠擔任廠長的職位,...被告是我老闆請他做保證人。應該是九十二年借的,當時是請洪先生代辦,我只是過去簽名而已,印象中好像有跟被告一起去簽,但洪先生有通知我的老闆說保證人的資格沒有過。九十三年四、五月的時候,我老闆不知道如何請洪先生去辦,之後就接到通知說過了,但是九十三年間我沒有去借錢,老闆也沒有跟我說他再跟銀行借錢,是過了之後,我才知道老闆請洪先生再去辦,至於經過情形我不清楚。九十二年時有跟被告去中正路的銀行辦理,有簽立信用貸款的資料,但是九十三年我並不知道有再跟原告借錢,我有聽老闆說不過的原因是因為保證人資力不符合。」(見本院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乙○○就借貸經過情形自承並不清楚,亦不知銀行人員有無單獨通知被告或被告有無告知銀行人員不願為保證人,且本院詢問證人乙○○何以仍清楚記得92年間之事情時,表示因其92年出獄後不久即到洗車廠工作,工作半年後,老闆表示要以其名義借款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乙○○之前案資料,其於89年11月4日出獄後尚無再入監之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證人乙○○出獄時間非其所述之時,則證人乙○○就何時向原告借款之證述,其記憶之正確性,尚非無疑。況若如被告所述,其92年間因保證資格不符,原告不同意其為保證人,則其於92年與93年均任職於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稱為副理,此有編號1之申請書及被告93年3月12日之薪資單足證,其資力、條件並無不同,何以92年保證資格不符,而93年相同之資格條件卻符合保證人之資格,顯有違常情。而被告就原告告知不具保證人資格,與原告間就本件債務未成立保證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舉證以實,所辯即難採信。
2.被告另抗辯編號1之申請書上日期為原告自行填載,且日期中數字「3」明顯下拉乙節,經當庭審閱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即編號1)原本,該日期中「3」之筆墨與9、5、10相同,且筆順並無不順暢之處,有本院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且依原告所提本件貸款審核徵信之過程,原告曾於93年5月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之借貸、還款情形,被告亦不否認其本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單為其所交付(見本院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上日期分別為93年5月10日及93年3月12日,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另原告所屬主管針對本件貸款亦於93年
5月6日、93年5月10日加註意見,有授信結果摘要表、徵授信歷程表單可憑,是本件貸款之相關作業程序均在93年5月間,並非92年。被告雖又辯稱所以交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單係因訴外人即證人乙○○之老闆陳元國於93年3、4月間,因週轉不過來而要求以其名義借款始提供前述資料云云,然訴外人陳元國既係欲以被告之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又何需將被告以保證人之資格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告提出貸款之申請,況被告就此未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信實。
3.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就證人乙○○之借款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之契約為真正。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
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