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予以減刑,併就附表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所犯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幫助詐欺罪││及法條│刑法第32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刑法第339條│││1項│1項│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減為有期徒│││3百元折算1日│3百元折算1日│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12月6日│93年12月19日│93年8月底│├────┼───────┼───────┼──────┤│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3年│桃園地檢署94年│桃園地檢署95││及案號│度偵字第19632│度偵字第312號│度偵字第2535│││號││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4年度簡字第44│94年度壢簡字第│96年度壢簡字││審││號│337號│第104號││├──┼───────┼───────┼──────┤││判決│94年1月31日│94年2月18日│96年9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定││院│院│院││判├──┼───────┼───────┼──────┤│決│案號│94年度簡字第44│94年度壢簡字第│96年度壢簡字││││號│337號│第104號││├──┼───────┼───────┼──────┤││確定│94年5月16日│94年6月16日│96年11月26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又│已經原判決諭││國96年罪│如易科罰金,以│15日,如易科罰│知減刑││犯減刑條│3百元折算1日│金,以3百元折│││例減刑後││算1日│││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