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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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楊原安
被 告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1年自109年
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至11
0年4月份已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16萬元。又原告已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屬
無權占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乃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6萬元,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6萬元,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4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