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2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22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87年4月14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至94年10月31日止,累計新台幣(下同)210,753元未給付,其中210,753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0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3年4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14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4年10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6,335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債權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同意授權貴行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育志┌─┬─────────┬─────────────────┬──────────────────────────┐│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210,753元│94年11月1日│百分之20│無│無││││起至清償日止││││├─┼─────────┼──────────┼──────┼──────────┼───────────────┤│2│116,335元│94年10月4日│百分之18.25│94年11月5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