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再易(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一)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或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兩造間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其聲請再審書狀僅云再審原告並未收到再審被告任何金錢,其係遭再審被告設局詐騙而簽發本票,無庸負擔票款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一條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是以再審原告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瑞水~B法官羅秀緞~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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